(2013)广民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郭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xx。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李x。原审被告郭x。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被上诉人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李x,原审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郭x以甲方名义与原告广元xx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购买及设计安装,室内机电源连接线、控制线、控制器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乙方按照乙方向甲方提供且签字认可的设计方案与预算进场施工,如因甲方提出本方案修改或因装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中央空调施工作出局部调整(或变更),须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共同在《技术核定表》上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且甲方需对调整部分追加或减少相应费用,具体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并签字确认。乙方所提供的主机及附属材料必须与《设备及材料清单》中名称、数量、规格等相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如发现不符合要求,乙方应立即更换,如因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造成工期延误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隐蔽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进行调试验收,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如因隐瞒、调换或刻意使用不符合《设备及材料清单》规定的材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立即更换,调整不合格产品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隐蔽工程和竣工验收过程中,若未达到设计标准及使用要求,乙方必须按照要求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空调系统主机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其它设备质保期为18个月,保修期从工程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更换,出现故障之设备及零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引起的故障由乙方维修及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因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引起的故障,乙方负责排除,费用由甲方负责。说明书、相关产品合格证、开机调试档案单(用户联)等档案材料在竣工验收时由乙方交甲方签收。乙方安装的空调系统各项性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相关行业标准。空调系统的制冷(热)量应与其所调节的面积和使用环境相适应,并在环境温度-7℃—43℃时应能正常工作。本工程工期为70天,即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1月6日;其中隐蔽工程工期为30天,即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本空调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总承包价为人民币70万元;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承包价的30%即人民币21万元;本工程室内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检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合同价款的3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1万元;本工程经过甲方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进度款人民币7万元;本工程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之日起,半年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的进度款人民币17.5万元;余下的5%即人民币3.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之日起一年半后无质量问题,甲方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向甲方发出《工程竣工通知书》,甲方在接到此通知书后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如超过7日甲方仍未组织验收工作,视为已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否则,由甲方自行承担质量责任,并视为已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若甲乙双方单独违约者按合同价款20%赔付对方。2011年8月27日,原告广元xx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1年9月1日,被告郭x向原告广元xx公司支付现金21万元。2011年9月28日,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被告郭x等三人投资600万元设立被告广元xx酒店。2012年1月25日,被告郭x向原告广元xx公司支付现金20万元。2012年2月,该工程竣工。2012年5月21日,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广元xx酒店颁发营业执照。2012年7月3日,原告广元xx公司向被告广元xx酒店移交中央空调主机控制子位指南、中央空调主机安装说明、中央空调竣工图、新排风竣工图、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资料,被告广元xx酒店工作人员刘钊在原告广元xx酒店的资料文件交接签收登记表上签字。2012年8月25日,原告广元xx公司制作竣工验收记录,但被告广元xx酒店于2012年12月23日才在该记录上加盖印章。2012年10月22日,原告广元xx公司编制《xx酒店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结算说明》,载明:中央空调实际结算金额为610561元、增加新排风100000元、增加5P柜机一套8400元、增加主机运费2000元、增加返工费(非我方原因导致的风机盘拆装)3000元,实际结算金额共计为723961元;甲方累计已经共支付我方工程款410000元,目前甲方应支付我方工程款313961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广元xx酒店在该结算说明上签注意见“中央空调实际增减数据双方未一起进行实地验收,具体结算数据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作为结算金额最终依据进行结算”,并加盖被告广元xx酒店印章。2013年1月5日,被告郭x以经手人的名义在该结算说明上注明“认可目前金额,但如有实际问题,我方要求贵方及时和我方配合核对。目前一楼温度未达到设计和标准要求”,同时又加盖被告广元xx酒店印章。原告广元xx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在原告广元xx公司与被告郭x签订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及安装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被告郭x等人出资依法成立了被告广元xx酒店,原告广元xx公司将相应空调等设备安装在被告广元xx酒店,被告广元波多尔酒店亦在相关资料文件交接签收登记表、竣工验收记录等资料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被告广元xx酒店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自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广元xx公司要求被告广元xx酒店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x签订合同后,与他人出资依法设立了被告广元xx酒店,且被告广元xx酒店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广元xx公司要求被告郭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元xx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广元xx酒店移交中央空调主机控制子位指南、中央空调主机安装说明、中央空调竣工图、新排风竣工图、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资料,被告广元xx酒店工作人员在原告广元xx酒店的资料文件交接签收登记表上签字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7日内组织验收,因被告广元xx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广元xx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组织验收,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自2012年7月11日已验收合格。被告广元xx酒店在原告广元xx公司编制的xx酒店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总价款为723961元。被告广元xx酒店在接收原告广元xx公司交付安装的中央空调等标的物及其单证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95%的价款即687762.95元,扣减被告广元xx酒店先行支付的部分即410000元,仍应支付价款277762.95元,故原告广元xx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其余价款即36198.05元,因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处理。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广元xx酒店要求增加工程量、原告广元xx公司调试等原因致工期延后,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并非被告广元xx酒店单方违约,故原告广元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元xx酒店请求驳回原告广元xx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7762.95元;二、驳回原告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025元,由被告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减少了两层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对相关管线和器村没有根据减少楼层作相应的调整,原合同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在结算单签署的意见是“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验收数据为准”,一审忽略上诉人的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经过甲方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合格证明后付款。由此可见付款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签发合格证明,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提供竣工图等资料,导致上诉人对相关计量无法核实和验收,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合格证明,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竣工通知书后7日内应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竣工验收通知书,但上诉人未在7日内进行验收,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是合格,上诉人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结算单上已载明验收时间,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上诉人认可了结算金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竣工通知书。意在证明被上诉人竣工通知签发时间是2012年6月,不是结算说明中载明的2012年2月竣工。2、商用空调机组验收表(4页)。意在证明工程未验收,只对空调系统及二、三层新排风系统进行点验、数量核实。被上诉人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上诉人多次通知验收,上诉人一直不验收,刘钊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说明2012年2月工程已竣工,同年3月31日已对新排风系统点验,并核实数量,证据第四页背面上诉人员工刘钊记载了对风机盘管数量、主机数量、新排风进行核实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在2012年3月份已开始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的6月2日被上诉人又书面通知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7月2日上诉人签字收到该通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x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开始使用被上诉人安装的中央空调等设施,上诉人主要经营餐饮和茶楼,今年5月上诉人经营的餐饮已停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设备购买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广元市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竣工通知书》后,上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如超过7日未进行验收,视为已验收合格。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向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通知书等资料,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验收,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事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被上诉人制作的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确认,该竣工验收记录中验收评定意见栏记载:“经双方验收合格”。同时,上诉人已使用施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亦应视为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从《xx酒店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结算说明》载明的内容看,双方对施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虽然上诉人在《xx酒店中央空调及新排风结算说明》上签注意见“中央空调实际增减数据双方未一起进行实地验收,具体结算数据以双方验收合格签字作为结算金额最终依据进行结算”,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x认可结算说明中载明的金额,即实际结算金额723961元。因此,工程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价款即687762.95元,扣减已支付410000元,上诉人还需支付277762.9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6.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丽君审 判 员 江 英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