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茶星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茶星,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茶星,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坡,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茶星之夫。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永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唐社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茶星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2日9时,杨恒辉驾驶冀DRJ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永年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北汪镇东骨科医院门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茶星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茶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恒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茶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接到求救电话后,及时派急救车将原告李茶星从事故现场接到该院。原告李茶星主张被告单位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没有对其认真、负责的诊断和救治,延误救治时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其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及时派急救车将其从事故现场接到该院,其提交的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院前急救费、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费的交费单,被告接诊医生书写的接诊记录、临时医嘱单记明:原告李茶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于当日9时5分接到求救电话,9时25分将其接到医院,接诊医生在其家属未到的情况下,给其进行了头部CT、腹部脏器彩超等相关检查,处理意见是:监测生命体征、禁食、吸养;20%甘露纯250m1快速静点,降颅压;5%葡萄糖500m1维持输液;9时55分,其家属来院后,接诊医生告知其转院治疗。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及时将原告李茶星接入该院,并给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原告李茶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茶星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经释明,原告李茶星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故对李茶星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茶星主张被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其提交了2012年7月16日上午对被告的接诊医生、2012年9月3、4日对永年县卫生局医政科张科长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显示,接诊医生的录音称,没办住院,没有病历,只有接诊记录;永年县卫生局医政科张科长的录音称,你就没有住院,就不存在病历,只是在急诊室进行了抢救,那是个抢救记录,要按国家规定就不存在了。被告质证称,该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向我方索要的病例,当时接待他的医生称没有病历,与卫生局张科长的录音基本一致,均证实了该急诊记录是在当天,检查抢救原告李茶星,发现其病情无法救治,其家属来院后劝其转院,并在六小时之内书写的,属于医生日志性的记录,当时接诊医生是石光坡,感觉原告方病情较严重,因此,书写了该份急诊记录,临时医嘱单是根据原告李茶星的病情,在CT室为原告李茶星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病情严重,为了及时用药治疗,当场书写了一份临时抢救用药医嘱,就在CT室为原告李茶星进行了输液,并且做了腹部B超,原告家属来到以后就马上转院了。原告李茶星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存在伪造、篡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李茶星未就其主张的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李茶星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家属未到的情况下,被告及时到现场接诊,并给其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其家属到场后告知其转院治疗,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原告李茶星主张被告单位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没有对其进行认真、负责的诊断和救治,延误救治时机,存在过错,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李茶星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致使不能确定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其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李茶星未就其主张的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交证据,原告李茶星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茶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原告李茶星负担。宣判后,原告李茶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判决提交了接诊医生石广波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病历,2012年9月4日经县卫生局封存的接诊记录、临时医嘱单及录音材料,这些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病历,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已生效的判决书,证实上诉人的损失额,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就损失未提交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但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茶星于2011年9月2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到现场将上诉人接入该院救治,接诊医生石广波为其进行了头部CT、腹部脏器彩超等相关检查,并进行了监测生命体征、禁食、吸养,20%甘露纯250m1快速静点,降颅压,5%葡萄糖500m1维持输液等相关措施。其家属到场后亦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转院治疗,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已履行了医疗机构应尽的救治义务。李茶星以提供接诊医生石广波于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所谓“病历”、2012年9月4日经县卫生局封存的接诊记录、临时医嘱单及录音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伪造病历、存在过错,因接诊医生石广波于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所谓“病历”,系李茶星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10个月之后,在上诉人之夫李永坡要求下,为其书写的,属证明性质,并非系当时书写病历,但其内容与接诊医生石广波于当日书写的接诊记录的内容并不矛盾,李茶星提供的录音材料,亦不能证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不存在过错正确;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在接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李茶星的损害与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就此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是否进行司法鉴定,李茶星明确表示不进行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方面的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茶星的损害与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不存在因果关系亦属正确。既然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李茶星的损害与其亦没有因果关系,永年县大北汪中心卫生院就不应承担李茶星损失的赔偿责任,其虽提交了已生效的判决书作为其损失数额的证据,但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李茶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