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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俞雪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俞雪和,胡建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825号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负责人俞雪和。被告俞雪和。被告胡建儿。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俞雪和、胡建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庆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原告、案外人谢忠华、被告俞雪和及胡建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后因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无力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2年9月至12月陆续代偿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3134297.46元。对原告代偿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未能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134297.46元;二、被告俞雪和、胡建儿对上述债务各自在四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案外人谢忠华、被告俞雪和、胡建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还款证明一份、凭证十份,以证明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134297.46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7.65333‰,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俞雪和、胡建儿、案外人谢忠华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代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4297.46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逾期未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还款,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清偿借款本息3134297.46元,故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之间的担保追偿之债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支付代偿款3134297.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俞雪和、胡建儿及案外人谢忠华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且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四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应支付给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1342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不能偿还,则被告俞雪和、胡建儿在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不能偿还的范围内各自承担1/4的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74元,由被告绍兴市新兴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