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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盛江与文业均、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盛江;文业均;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林盛江,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德才,长宁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业均,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蔡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都安县。负责人:韦国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惠雄,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盛江与被告文业均、蔡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盛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业均、蔡勇、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盛江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文业均驾驶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停靠在江安县Q25县道31KM+200M处陈亮竹料场卸竹料。原告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伟从底蓬镇往红桥方向行驶,被告文业均驾驶的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载货超高违反装载规定,在卸竹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竹料向公路上滑落,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躲避垮塌的竹料而滑倒,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3201209586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文业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盛江无责任。原告被送入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治疗5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6513.68元。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1000元,护理时限约需一年。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车主系被告蔡勇,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3.68元、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护理费2600元(5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护理依赖费用1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32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业均未答辩。被告蔡勇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辩称: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愿意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不再进行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照2600元(52天×50元/天)赔偿,后续护理费待重新评残后再定夺;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500元明显偏高,且没有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的产生是原告举证所需要的,本公司申请重新评残,待重新评定后再作如何承担;本公司认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若在伤残等级上没有变化,请求人民法院核实鉴定费的是否达到2000元。如果伤残等级有所下降或未能达到伤残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本公司最终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户籍情况计算;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一并邮寄原告的证据目录一册及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发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治疗52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6363.68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1000元,护理时限约需一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2年12月1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209586事故认定责任书,确定被告文业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盛江无责任。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是被告蔡勇于2012年9月13日卖给被告文业均的,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辩称。又查明:原告林盛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从事下料工作,其间于2012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林盛江一直居住在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该公司职工宿舍属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管辖。原告林盛江所属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950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6月2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盛江因交通事故伤致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等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林盛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林盛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26363.6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800元(60元/天×80天),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4000元(50元/天×8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5元/天×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林盛江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1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未提出对续医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说明其对该两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15050元,根据两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调整为3650元(50元/天×365天×2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当地交通状况及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修车费950元,因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林盛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363.6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依赖费36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950元,合计134771.68元;其中伤残项费用合计为95678元,医疗项费用合计为38143.68元,财产损失费用为9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209586事故认定责任书,确定被告文业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盛江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文业均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在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文业均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都安支公司应当在桂12-93974多功能拖拉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6628元(95678元+10000元+950元),被告文业均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8143.68元(134771.68元-10662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桂12-93974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盛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6628元;二、由被告文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盛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8143.68元;三、驳回原告林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文业均负担1500元,其余由原告林盛江负担。此款原告林盛江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文业均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中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