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法执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申请执行冯毓清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冯毓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油法执字第1436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被执行人冯毓清,女,生于1956年7月2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油市人民法院(2010)江油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冯毓清的银行存款95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被执行人冯毓清应承担的诉讼费2180元、执行费1330元,合计351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冯毓清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