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焦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王新民,焦金刚,兰考县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焦金刚。原审被告兰考县汽车队。负责人陶凤恩,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考支公司)因与王新民、焦金刚、兰考县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2)兰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5时35分,焦金刚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58KM+800M处,将路面骑电动自行车人王新民撞倒受伤,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金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民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民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用17870.05元,王新民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王新民身体损伤于2012年11月10日经开封大宋临床司法鉴定所复核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新民电动车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车损为1340元。兰考县城关乡桂李砦小学证明,王新民在住院治疗期间因教职工紧缺,用其工资聘代课教师上课。还查明,焦金刚已支付王新民17000元。王新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8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0086.86元(2136.9/元÷30天×282天)、护理费2062.63元(6604.03元/年÷365元/天×57天×2人)、伤残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34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还承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计免赔率为15%。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兰考县汽车队,但实际车主为焦金刚。原审认为,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种,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新民承担赔偿责任;焦金刚驾驶所有的车辆致王新民受伤,造成财产损失,焦金刚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对王新民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兰考县汽车队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负有管理责任和享有运营利益,故对焦金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王新民诉请的司法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焦金刚和兰考县汽车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王新民诉请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王新民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116768.69元,剩余11150.05元,应由焦金刚、兰考县汽车队赔偿。因人保兰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还承保有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计免赔率为15%,故人保兰考支公司应代为赔偿11150.05元中的80%即8120.04元,扣除计免赔率15%,即8120.04元的15%为1218.01元,人保兰考支公司还应赔偿王新民6902.03元,剩余1218.01元及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合计1000元的80%即800元,上述两项共计2018.01元,应由焦金刚、兰考县汽车队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民医疗费178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以上合计20150.05元中的10000元;赔偿王新民误工费20086.86元、护理费2062.63元、伤残赔偿金7277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5428.69元;赔偿王新民车损费1340元,上述三项共计116768.69元。二、人保兰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新民6902.03元。三、焦金刚、兰考县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新民2018.01元,焦金刚已支付原告17000元,王新民还应退还焦金刚14981.99元;兰考县汽车队对以上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法院专递费200元,由王新民承担643元,焦金刚承担2568元。人保兰考支公司上诉称,王新民不符合两人护理条件,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王新民的工资被扣发,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被损电动自行车无原始购车发票,按新车价2380元的75%的成新率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王新民答辩称,医院长期医嘱单建议两人留陪护理,误工费被扣发有单位扣发证明,工资被扣发是事实,车损价值由价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多。原审被告焦金刚述称,王新民因病住院,其工作单位并未停发工资,怀疑代理王新民教课的教师领取王新民工资的真实性。原审被告兰考县汽车队陈述意见与焦金刚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新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多处受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诊断后在长期医嘱单上明确需两人护理,原审法院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人保兰考支公司上诉称除王新民在重症观察室治疗外,其他住院时间不应由两人护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王新民有282天未从事教学,其所在学校扣发了王新民该期间的工资,并用所扣发的工资,聘用他人代王新民授课。二审中王新民提供了代课教师领取其工资的领取单据,且单据上也有学校的公章,证明了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新民的误工费损失正确。人保兰考支公司认为代课教师工资领取条存在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民的事故电动自行车,虽无原始发票,无法显示购车价格,但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价格认证操作规程,按照委托材料、市场调查资料等,采用成本法,依法作出的电动自行车价格认证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人保兰考支公司认为电动自行车无原始发票,原审法院按75%的成新率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新民的身体损伤程度,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王新民的伤残等级酌定给予其1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人保兰考支公司所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胜代理审判员 李新广代理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