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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委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崔顺刚、任铁叶等与任庆刚、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顺刚,任铁叶,崔灵峰,崔灵云,朱巧珍,任庆刚,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委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崔顺刚,居民。申请执行人任铁叶,居民。申请执行人崔灵峰,居民。申请执行人崔灵云,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巧珍,居民。被执行人任庆刚,居民。被执行人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崔顺刚、任铁叶、崔灵峰、崔灵云、朱巧珍与被执行人任庆刚、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任庆刚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或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德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