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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鑫诉被告赵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鑫,赵翠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440号原告杨成鑫,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杜天路,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在校学生。被告赵翠兰,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高新学,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成鑫诉被告赵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鑫委托代理人杜天路、被告赵翠兰委托代理人高新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鑫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租赁的某号商铺转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6个月,租金每月55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定金16500元。合同履行了一个月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大唐西市将该租赁商铺收回,拒绝出租给原告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双倍退还原告商铺租赁合同定金3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翠兰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6个月,租金每月5500元,保证金为165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接受了商铺,自己经营,缴纳了16500元及一个月的租金5500元,此款项并非是履约定金。被告在交付商铺之前,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同时一并交付了物柜八个、柜台一个,还有价值3000元的十字绣、一件工服、二个工牌。原告经营了一个月后,要求降低租金,被告未同意,原告就不缴纳租金,大唐西市给原告通知缴纳租金等有关费用,原告拒不缴纳。2012年12月28日,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称因拖欠租金,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非是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收回商铺,违约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商铺被收回,被告给大唐西市缴纳的保证金9021元未退,原告装修商铺13000元的财产和6000元的柜台、货柜等财务以及3000元的十字绣均未收回,这些都是被告的损失,原告应于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贰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赵翠兰与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西市”)签订西市城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本市某号商铺,承租面积为25.06㎡作为经营礼品业种之用,租赁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租金为80元/平米,月固定租金2005元,被告应将租金分六期支付给大唐西市;租赁保证金9021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大唐西市一次性足额支付。同时,合同约定未按期交纳租金及未经大唐西市书面同意将商铺转租都属违约行为,大唐西市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在向大唐西市缴纳了租赁保证金、押金、租金等各项费用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从大唐西市租赁的某号商铺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半年,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租金每月5500元,于每月25日前交清。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需向被告交纳165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6500元保证金及第一个月房租5500元,被告将已装修好的商铺包括柜台1个、货柜8个、圆凳1个及部分十字绣货品交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8日,西安大唐西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赵翠兰下发合同解除通知书,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缴纳相关费用,属于严重违约,遂解除与其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所租铺位收回。上述事实,有西市城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一组、合同解除通知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第三条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6500元系履约定金,但合同其他条款均写明为保证金,且原告亦认可除交纳该笔款项及租金外,再未向被告交纳其他钱款,故应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6500元为保证金。被告未向西市城缴纳租金导致商铺于2012年12月28日被收回,原告亦未向被告按时缴纳商铺租金,原告称其向被告交纳了两个月的房租,被告仅认可其交纳了一个月的房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过第二月房租的事实,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65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翠兰返还原告杨成鑫保证金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翠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