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久春与被告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春,李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951号原告周久春,男,1963年4月17日生,满族,玉田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庆辉,男,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周久春与被告李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春、被告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久春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下欠63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庆辉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周久春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李庆辉2011.4.16”,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李庆辉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之前与原告一起经营运输生意时引起的债务纠纷。原告曾捏造了105000元的债务向法院起诉被告,后法院判给了原告1万元,现在原告又拿出63000元的欠条起诉,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早已算清,且原告并未多次催要过63000元,该欠条现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庆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庆辉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周久春借款63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周久春陆万叁仟元正。欠款人:李庆辉2011.4.1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3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条为证,双方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辉偿还原告周久春借款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久春要求被告李庆辉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李庆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