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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刘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刘先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旭如。委托代理人:叶淦荣,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雄,男,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雄兴针织厂业主。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诉被告刘先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淦荣,被告刘先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佳公司诉称,美佳公司与东莞市大朗雄兴针织厂(以下简称“雄兴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美佳公司根据雄兴厂的要求,将纺织原料送至雄兴厂,双方采取月结的付款方式,若雄兴厂逾期付款,美佳公司可以向雄兴厂主张20%的逾期滞纳金。从2012年9月开始,雄兴厂拖欠美佳公司货款,截至2012年10月,雄兴厂共拖欠美佳公司货款211,554元。美佳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55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10元(以211,554元为基础,按20%计算)。被告刘先雄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91,554元。但其他违约金、滞纳金不同意支付,并认为计算方法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原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直接由原告以签收送货单的形式向被告送货。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中,签收人分别为被告本人以及“夏华军”。送货单中下部分,注明“乙方(购货方)保证在()天内付清,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20%的逾期滞纳金和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上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并作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签收送货单时没有注意细看送货单中的条款,并且认为滞纳金过高。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内付款。截止至起诉前,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1,554元。原告在庭审当天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55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10元(以191,554元为基础,按20%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价值211,554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一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依法享有收取货款等权利,被告作为买方,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554元,并且有送货单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以及约定是否过高。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条款实际为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条款列明于送货单购货单位签名一栏中,位置明显,语义明确,送货单由被告本人签名,可以认定为被告对送货单上违约条款的确认,被告以没有细看为由主张违约条款不产生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条款是否过高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违约金确实过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美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91,554元以及违约金38,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34元,被告承担2,120元。保全费1,57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