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令红诉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令红,王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令红,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杨庙乡。委托代理人张聪灵,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东,男,汉族,1975年4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高朗乡。原告陈令红诉被告王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送用于鸭子养殖的饲料,在这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一部分饲料款后,现下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16000元及迟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原告陈令红卖给被告王玉东用于养殖鸭子的饲料。在此期间,被告王玉东给付原告陈令红一部分饲料款,还下欠16000元未给付。2013年2月4日,被告王玉东为原告陈令红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陈令红饲料款共计16000元正,王宇东,2013年2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玉东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王玉东仍欠原告陈令红饲料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饲料款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东给付原告陈令红饲料款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红审 判 员  宋卫华人民陪审员  赵启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