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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四平诉被告方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四平,方庆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曹四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余新祥,望江县鸦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庆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曹四平诉被告方庆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祥、被告方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四平诉称:2012年度,原、被告均从事棉花加工、销售业务,当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棉纱10余吨,总计价款218296元。经原告同意,该货款赊欠,被告当即出具了欠具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时至今日,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从速给付所欠原告货款218296元以及逾期利息21829元(利息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庆生辨称:本人在2010年与胡合生等6人共同投资,在望江县高士镇创办江天纺织有限公司,法人胡合生,从事生产、销售棉纱业务。2011年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原棉,欠余款。2012年春节前,原告与本人协商,经胡合生同意,拉走客户已购棉纱10余吨作为抵押,当时双方说好,客户要纱时,款一到,就还原告绵花款,原告归还棉纱。春节后,本人在原告处提走棉纱发给客户,并写下保证还款的字条,因客户纱款一直没有到账,所以公司一直欠着原告棉花款,当时本人是代表公司经办这件事的。2012年3月31日本人离开公司,不参与公司内一切事物,并将一切事项移交给胡合生,并电话告知原告。2012年6月原告与胡合生协商,用13吨棉纱抵公司所欠原告棉花款,并写下字据,原告应该将本人写的字条归还给公司,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没有还。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本人从原告处购棉纱10余吨,与事实不符,是我取回抵押在原告处的棉纱,而事后原告与法人胡合生协商用13余吨棉纱抵公司欠原告的棉花款。原告用本应作废的字条起诉我,没有根据。原告曹四平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出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三、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棉纱款2182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庆生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个欠条是我从原告取回棉纱时候写的,是公司欠他棉花款,我只是证明。后来原告又从厂里拉了13吨棉纱,欠条此时是无效的了。被告方庆生举出以下证据:一、收条,证明原告第二次在厂里拉走了12.3吨纱。二、证明,证明我去原告处取回厂里抵押的棉纱,不是在原告处购买棉纱。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与个人无关。经质证原告曹四平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欠款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如果是公司行为,当时出具欠条应该加盖公司的印章,不能个人出具,这个证明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方庆生向原告曹四平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曹四平棉花款218296元(贰拾壹万捌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在2012.2月底以前付现金壹拾万元,余款在8月底以前付清。今欠人:方庆生2012.2.11”。因被告方庆生到期未还款,原告曹四平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庆生应偿还原告曹四平欠款及利息。对被告方庆生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四平218296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方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