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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苗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鲁R×××××号“荣威”牌红色轿车相撞,致苗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4㎎/100ml。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苗某家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2013年6月4日,被告人苗某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证明、协议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苗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起过醉驾标准部分,本院作为酌予从重处罚的情节。鉴于其能够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自愿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苗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酌予参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爱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昌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