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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李先省与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省,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省,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319号。法定代表人:汪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彦,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被上诉人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彦、邢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先省于1954年1月10日出生,1969年初中毕业后下放,1970年10月入伍,1975年退伍,1976年10月被推荐到淮北电厂技校上学,1978年10月分配到马鞍山供电局工作,1981年调入淮北供电局工作,1983年调入阜阳供电局工作,2003年调入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工作至今。原告李先省在档案中的最早出生日期记录为1970年12月填写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所记载的1952年1月。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4月5日下发复函,同意原告李先省按审定的时间退休,并于2012年4月起发放养老金。原告李先省认为自己应于2014年1月退休,而于2012年7月19日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李先省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54年1月10日,其在档案中的最早出生日期记录为1970年12月填写的《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所记载的1952年1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8年12月4日颁布的《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规定:对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故本案原告李先省的退休时间应为2012年1月。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辩称:一、批准原告退休的主体是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主体不合格;二、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工作调整、退休办理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因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故对被告的以上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先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先省负担。宣判后,李先省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退休年龄为2012年1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李先省于1954年1月10日出生,1969年初中毕业后下放,1970年10月应征入伍服兵役,1975年退伍。1976年10月被推荐到淮北电厂技校上学,1978年10月分配到马鞍山供电局工作,1981年调入淮北供电局工作,1983年调入阜阳供电局工作,2003年调入亳州供电局(现为国有企业亳州供电公司)工作至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以上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根据1999年3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8年12月4日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年龄以其《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所记载的1952年1月的出生日期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生不变的身份代码。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另根据1989年9月8日公安部(89)公发15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知》,其中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作办理聘用、雇用和离退休手续。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以及安徽省劳社厅的规定是不能规避法律的规定而适用。因此,在确认上诉人退休年龄的依据时,依法应该以上诉人身份证和户籍上的出生日期,即“1954年1月10出生”为准。二、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的第一档案也并不是1970年的参军入伍登记表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的第一档案是1970年的入伍登记表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第一原始档案。上诉人在其一审中出示的证据5(原亳县人民政府知青办公室下乡居民子女承认知青登记表)表明上诉人是于1969下放的知青,但是在证据6(安徽省亳县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的文件)中,对于上诉人在1969年下放时作为知青看待是不予承认的,原因就是在1969年下放时原告不满16周岁,后由于组织照顾才在证据7(安徽省亳县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1975年12月18日批文)中给予了知青的认可。这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1969年下放时不满16周岁的,如果上诉人是1952年1月出生,在1969年的时候应该是17岁,直接就会被认定为知青,而不会在当时因为不满16周岁没有认定,也就不会出现后来照顾补充认定的情况了。这些保存于亳州市档案馆的档案证据,应该是认定上诉人年龄依据的第一档案,否则省社保厅的批退文件上和被上诉人又怎么能认可上诉人的工龄是1969年参加工作的呢?那么认可了上诉人是1969年参加工作的,那为何又对证据6中所述年龄在当时不满16周岁的事实不予认可呢?因此,其第一档案应该是对其在1969年知青认定的文件,其上面的年龄也与身份证上的年龄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是1954年1月出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亳州供电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据职工档案,将其退休事项报至省公司批准的,我公司是严格按程序及规定办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先省、亳州供电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不同的是,李先省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10日。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李先省退休时间为2012年2月是否正确?2、上诉人的第一档案是否为1970年的入伍参军表?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亳州供电公司是进行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企业,公司职工退休手续的办理不是职工和用人单位就能决定的,它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李先省和亳州供电公司之间因是否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安徽省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参保人员到达法定年龄办理退休,至少应提前30日申报。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应向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供拟退休人员名册和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应予受理。用人单位申报退休人员较多,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视情先组织预审,以工作需要并减少企业事务性负担为原则,可以实行行政部经办机构联合审查。实行预审办法的必须在确认申报人符合退休条件后,再履行正式申报和批准程序。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养老保险的行业统筹单位,参保人员退休实行省厅养老保险处、省社会保险事业理局联合审查,并实行预审。第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审查包括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算,条件审查内容为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日期、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种(以下简称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因病非因工伤残等级、退休前工作岗位等待遇核算包括查对历年本人档案工资、缴费基数、实际缴费月数和金额。(一)出生日期审查参保人员出生日期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参保人员档案相结合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认为退休条件审查和待遇核定存在错误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程序由单位或服务机构申报更正。因原档案资料缺损、丢失需要提供新的证据的,申报单位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新提供原件材料应当符合退休条件审查要求。涉及职工年龄、参加工作时间、工资升级变更等原应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认定的事项,申报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必须同时出具更正意见。待遇更正审查审批应从严把关,除按前述规定申报、审查外,劳动保障部门应专门成立由行政处(科)室、经办机构、纪检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更正事项共同审查认定,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参照上述规范性文件,李先省认为自己的出生日期有误,应通过上述的途径进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案经本院案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先省的起诉。李先省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