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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周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福,周伟,黄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严福。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祥。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原告严福与被告周伟、黄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福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周伟和被告周伟、黄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福诉称,2013年1月3日8时许,原告严福驾驶川A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玉赞沿邛崃市司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提前实施左转弯往邛陶路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周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志祥的川A9XX**号小型轿车沿司马大道相对方向于慢速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福受伤。原告严福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严福的医疗费为87017.74元。原告严福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此,原告严福起诉要求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严福医疗费87017.74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127477.0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周伟、黄志祥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地经过、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部分不实,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严福住院期间被告周伟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地经过、后果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认为部分不实,请求法院认定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8时许,原告严福驾驶川A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玉赞沿邛崃市司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提前实施左转弯往邛陶路方向行驶时,遇被告周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志祥的川A9XX**号小型轿车沿司马大道相对方向于慢速车道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玉赞、原告严福受伤。原告严福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原告严福的医疗费为87017.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给付了2000元的费用。原告严福的伤残等级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3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严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关于原告严福的损失认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3960元表示无医嘱,无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因无用药证明,不能计算为医疗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为83057.74元(87017.74元-396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自费药费用为19251.98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向本院提供了《出院证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严福举证说明原告已住院22天,二次手术需住院15天,合计37天,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天数只能是发生的22天,对《鉴定意见书》载明需15天的二次手术时间,因其并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张玉赞住院当地的护工标准和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天数以实际发生地22天计算。因此,原告严福的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严福酌情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600元(2400元/月÷30天×195天),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出院证明》、《务工证明》、《工资收条》、《劳务合同》、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同时说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20天,加上二次手术需15天的治疗时间和休息60日的时间,合计为195天。标准按80元/天(2400元/月÷30天)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认为标准按60元/天计算,天数按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严福提供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严福的误工费应当按有固定收入的规定计算,天数应当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20天,即为4个月,因此误工费为9600元(2400元/月×4个月)。原告严福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严福主张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提供的《务工证明》、《工资收条》、《劳务合同》、所在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裁决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付标准计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提供了2份视听资料和1份原告妻子汪玲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说明该视听资料是本公司人员对原告提供大邑县租房地邻居和务工单位老板娘的调查。本院在观看该视听资料后,发现图像模糊,通话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显示原告在邛崃市天府名城打零工,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妻子汪玲签名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的事实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均反映原告的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35.0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严福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和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华西复印费85元。被告周伟认可事故检测费100元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认可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本院认为,华西复印费85元不是本案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严福的损失有:医疗费83057.7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35.03元、鉴定费13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合计为235424.77元。扣除自费药费用19251.98元、鉴定费139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后为214682.79元。本院在审理本案的同时,审理了原告张玉赞诉被告严福、周伟、黄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邛崃民初字第1182号案。该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应当获赔31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获赔30800元,因此,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应当获赔69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内应当获赔79200元。在财产损失内获赔1000元,合计为87100元。本案的责任赔偿比例本院根据原告严福和被告周伟的过错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按7:3的比例由原告严福承担7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周伟承担30%的赔偿比例。本案超出“交强险”费用为127582.79元(214682.79元-87100元),那么原告应当承担89307.95元(127582.79元×70%),被告周伟应当赔偿38274.84元(127582.79元×30%)。因川A9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周伟赔偿的该费用由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自费药费用19251.98元和鉴定费139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合计为20741.98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周伟负担6222.60元(20741.9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前述费用的认定,被告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5374.84元(87100元+38274.84元),被告周伟应当赔付的费用为6222.60元,因被告周伟已赔付2000元,因此,被告周伟应当赔付的费用为4222.6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严福损失125374.84元;二、被告周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严福损失4222.60元;三、驳回原告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原告严福负担3637元,被告周伟负担1559元,现原告严福已预交,被告周伟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严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