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田某,女,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1970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原告田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子万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近几年来,夫妻感情也日益淡薄,渐渐恶化,且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分居已经四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其左肾重度积水,需要钱看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子,取名万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且双方均在外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5月22日,本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依法分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邮送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吴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左肾重度积水。该事实,有被告当庭提供的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核医学科ECT影像诊断报告、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标准。原告提出,第一次庭审时,夫妻双方分居三年的事实得到了被告的当庭认可,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婚姻案件中的自认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在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院难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同时注意到,被告身患严重的肾积水,在看病就医的同时,被告更需要人照顾。本院认为,双方今后应多加强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强家庭责任意识,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