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东与被告秦╳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X东;秦X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万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邓X东 被告秦X棠 原告邓X东与被告秦X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青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8月1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X东、被告秦X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东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曾承包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X村民小组(下称上X小组)的旱地和水田。原被告双方用饲料款直接抵冲承包金。后原告与上X小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上X小组不认可原被告的抵冲行为,该案判决原告要承担欠交上X小组的承包金,故被告亦应支付其所欠的饲料款给原告。按照《欠款单》的约定:此欠款保证于3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按2.5%计付月息。2006年3月25日欠364元,2008年10月16日欠款375元,本金还款期限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30日,逾期不还,按2.5%计算月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单;2、(2013)梧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秦X棠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原告诉请的2006年3月25日欠款364元和2008年10月16日欠款375元,共欠款739元,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秦X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欠款单上签有“X棠”承认得了饲料。没有本人签名的,我不承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邓X东为饲料经营户,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原告在打印好的《欠款单》上自行书写被告秦X棠欠原告饲料款的情况,被告在欠款单上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8月26日、9月26日登记欠饲料款上签名。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27日因与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X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以饲料款冲抵承包金的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与饲料款欠款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告知原告邓X东针对饲料款问题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邓X东主张被告秦X棠欠其饲料款提供了欠款单作为证据。被告秦X棠在原告的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了3笔合计金额为375元的饲料款,对该部分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故对该部分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本院以确认。对欠款单中没有被告签字部分的饲料款364元,原告承认是其本人记录上去的,且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秦X棠辩称所欠饲料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邓X东则主张双方一直是以饲料款冲抵承包金的,且原告在与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X村民小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始得知原被告双方的饲料款冲抵承包金的行为不被认可,追讨饲料款应另案再诉。故此可认定原告一直行使追讨的权利,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行使其追偿饲料款的权利并未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秦X棠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需支付所欠原告的3笔饲料款,合计375元。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认本金还款期限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30日,逾期不还,开始计算利息。但原告邓X东主张逾期支付饲料款按月息2.5%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八)、(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棠应支付货款375元及利息给原告邓X东;(利息从2008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至2013年5月10日); 二、驳回原告邓X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X东负担20元,被告秦X棠负担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