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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戴易谋与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易谋,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戴易谋,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2号2单元9-4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原告戴易谋诉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砖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易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易谋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停业整顿”为由,通知原告“收拾私人物品回家”,并从9月份停发原告工资和不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现起诉被告,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500元;3、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易谋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9月27日,被告以公司停业整顿为由通知原告收拾私人物品回家,并从9月停发原告工资和停交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等,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10日金砖公司关于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通知》、2012年9月27日金砖公司股东会议“关于同意停业整顿的相关决定”,2012年10月8日原告等员工根据电子邮件向金砖公司有关股东提出的《咨询函》和2012年10月13日的《再询函》、2012年10月26日金砖公司股东会决议、重庆市南岸区医保中心的证明、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在案证实。关于原告戴易谋的本人工资,根据原告向法庭展示的6228480470249678314银行卡明细,因该明细载明内容,无法确定“网银转账”项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可以确定缴费单位是被告单位,2012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5392元,月平均工资为3783元。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以停业整顿为由通知原告回家未表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停业整顿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仍应依法享受相关工资待遇,然而被告在通知原告回家后,无故停发工资,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工资为由,请求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举示有关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又无法确定由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宜参照原告举示的社保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上载明的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5392元作为确定原告本人工资的依据,为每月378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被告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就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应于2011年12月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公司直到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计11个月,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783×11=41613元。原告戴易谋以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戴易谋从2011年11月入职至其2013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1年4个月,被告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783元×1.5个月=5675元,现原告起诉仅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戴易谋与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易谋双倍工资差额41613元;三、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易谋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驳回原告戴易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重庆金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