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郁某某,男,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6日,被告到原告的饲料经销部,口头约定原告送料上门,最后结算。由2010年元月16日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料,中途被告给付部分饲料款。2012年6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9947元,被告签字认可,答应随后给钱。但随后被告一拖再拖,加之其长子及媳妇亡故,原告在半年后托人索款,被告不予给付。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994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郁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供供料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料、被告收料、双方最后结算情况及被告下欠原告9947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郁某某到原告魏某某处购买饲料,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货款滚动结账。至2012年6月8日,原告供应饲料总价款为20947元,被告已支付11000元。2012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9947元,被告郁某某签名确认。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供应饲料,被告本应及时支付饲料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饲料款9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审 判 员 赵雅玲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