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某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毛某某,女,汉族。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总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系某某村村民,2007年10月30日与丈夫康某某结婚,因二人在西安上班,户口不能进入西安城,原户口无法迁出,原告系本村村民,但被告又不给分配土地补偿金7000元及2011年至2012年双捌佰2688元,特提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付给原告2013年4月30日分配的土地补偿费7000元;2、依法判处被告付给原告2011年至2012年土地双捌佰生活补助费2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刘宣林的中国邮政储蓄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村委会给村民每人所分土地补偿款为7000元;2、原告毛某某的户口薄、合疗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杨陵区李台街道办某某村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3、毛某某、康某某结婚证1份,康某某的户口薄1份,证明康某某是城镇户口,毛某某的户口无法转入;4、(2012)杨执字第00030-3号执行裁定书1份及(2011)杨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给付土地补偿款,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事实;5、徐虎兵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八百是每人2688元。被告某某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某系杨陵区李台街道办某某村村民,户口由出生一直在被告处。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康某某登记结婚,康某某系杨陵区城镇户口。2010年5月被告某某村的土地被政府征收,2011年7月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给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8800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向杨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杨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杨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被告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7000元以及2011年至2012年的双八百补助款2688元,未给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本案中,原告毛某某的户籍自出生就登记在被告村,属于该村村民。原告结婚后,因其丈夫为非农户,其户口并未迁出被告某某村,其仍为某某村村民,应当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在分配土地补偿费与双八百补助款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7000元以及2011年至2012年的双八百补助款26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毛某某土地补偿费7000元,2011年至2012年的双八百补助款2688元,共计96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萍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