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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民初字第18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天胜,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某甲(曾用名: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石天胜,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照顾年幼的儿子,为了维护家庭,对被告的暴行一次次忍让,但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虐待原告。2006年8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虐待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曾寄钱回家供儿子读书、生活开销。但随后因被告对原告的行踪追查得很紧,原告的人身安全没有保证,原告于是中断了与家庭的联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回到龙胜,通过亲戚朋友才得知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家里与桂林棉纺厂下岗职工伍某某公开同居。原告曾经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断然拒绝,还扬言要拖死原告。原、被告从2006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七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与别的女人公开同居,其行为从根本上动摇了双方婚姻的基础,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儿子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为了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原告请求判决儿子陆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直到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乙方的份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应给予原告补偿5万元。原告石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乐政字第02号),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陆某甲有过错,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陆某甲辩称,××××年××月××日,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宠爱有加,从未打骂过原告,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遭虐待,纯属子虚乌有。2006年,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撇下年幼的孩子,偷偷离家出走,从此往后,原告下落不明,从未尽为人母、为人妻的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陆某乙自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独自抚养,现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因原告居无定所,改变环境对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离家外出期间从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独自承担儿子抚养费,故请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婚生子82个月的抚养费,每月以500元计算,共计41000元。被告陆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梁某某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不是因感情不和才使得原告外出打工的,同时说明原告外出打工将近七年没有尽夫妻、母亲义务;陆某雄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不是因感情不和才使得原告外出打工的,同时说明原告外出打工将近七年没有尽夫妻、母亲义务。被告陆某甲经质证认可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对于证据2,被告陆某甲认为其与伍某某不是同居,是其雇请伍某某帮看门面,而不是以夫妻名义存在关系的,所有联通公司员工都住在那里,并非同居关系。原告石某经质证认为,既然被告陆某甲已经同意离婚,故不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了。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认可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陆某甲对于原告石某的证据2提出异议,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故无法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调查人杨念训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石某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陆某甲原名吴某某,于1991年与原告石某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以“吴某某”的名字与原告石某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乐政字第02号)。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意见不和,原告石某私自外出务工,但自2006年9月原告石某寄回1000元钱后,原告石某不再寄钱回家抚养儿子,被告陆某甲也联系不上原告石某,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甲均表示今后愿意负担儿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经征求陆某乙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陆某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原告石某私自外出务工,但自2006年9月寄回1000元钱后,原告石某不愿与被告陆某甲联系,被告陆某甲亦联系不上原告石某,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甲分居已近七年,经调解无效,应视为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甲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石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陆某乙已满十四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愿,其表示愿随被告陆某甲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判决其随被告陆某甲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今后愿意负担儿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就陆某乙的抚养费协议一致,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判决由原告石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石某诉称被告陆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陆某甲给予其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甲主张原告石某自2009年9月后再没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应由原告石某支付82个月的抚养费计41000元。经查,原告石某外出务工期间,曾不时寄钱回家,但自2006年9月寄回1000元后,再也没有寄钱回家,原告石某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因任何主观原因中止履行,原告石某自2006年9月寄回1000元钱后,再没寄钱回家,没有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陆某乙一直随被告陆某甲生活并由其独自抚养,现被告陆某甲请求原告石某支付其未履行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辩解称因被告陆某甲对其实施殴打才外出务工,后不想让被告陆某甲知道其下落才没有寄钱回家,不同意承担分居期间陆某乙的抚养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就这段时间的抚养费没有达成一致,故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按每人每月300元计算,由原告石某支付给被告陆某甲,原告石某于2006年9月寄回的1000元,可折抵三个多月的抚养费,故应从2007年1月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共计23400元(78个月×300元),由原告石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陆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陆某甲生活,由原告石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直至陆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07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陆某乙的抚养费,按原告石某每月负担300元计算,共计2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陆某甲。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庭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再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