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傅与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傅,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5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机构代码77925483-9,住所地杭州市××区市心北路*******号。负责人汪××。委托代理人朱××、俞×。被告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傅××于2011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傅××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息为基准利率(现为年利率7.86%)上浮2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还款。同时约定,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如傅××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2年3月7日向傅××发放贷款350000元。但傅××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6月已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起诉要求:1、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5286.66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1425.31元,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和复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室房屋处置所得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傅××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房屋抵押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305286.66元,并支付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1425.31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和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9‰计算的罚息及因该罚息而产生的按月利率11.79‰计算的复息;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对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街道××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