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日晚上8、9点钟,被告人赖某与“王强”、“邓于江”、“徐辉煌”(均另案处理)四人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一黑网吧门口因琐事与邓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赖某等人为泄愤,遂纠集梁云华、“段华强”(均另案处理)二人帮忙打架。被告人赖某与梁云华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山前村一小店门口分别采用持钢管、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邓某。邓某的朋友郑某等人见邓某被打,便携砸碎的啤酒瓶参与斗殴。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郑某被打倒在地,致使其右手手掌被碎玻璃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右手掌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赖某、同案犯梁云华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24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梁云华的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邓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医疗费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