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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与宁良旭、宁纪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1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青驼镇驻地。诉讼代表人:赵彦宝,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孝迎宾,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中伦,男,沂南县青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良旭,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宁纪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姚兴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许秀凤,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念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念莲,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受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被告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孝迎宾、刘中伦,被告许秀凤委托代理人薛念军,被告薛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宁良旭向我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九个月,利率9.2925‰,上述借款由被告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宁良旭未作答辩。被告宁纪让未作答辩。被告姚兴军未作答辩。被告许秀凤辩称:贷款属实,尽量偿还。被告薛念莲辩称:贷款属实,尽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宁良旭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良旭自2009年6月13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期限九个月,利率9.2925‰”,同日被告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对宁良旭8万元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4月11日,被告宁良旭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宁良旭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万元本息,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诉请被告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良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驼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2925‰计算,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宁良旭、宁纪让、姚兴军、许秀凤、薛念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