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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范玉江与董兴武、王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江,董兴武,王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范玉江,住东丰县。被告董兴武,住东丰县。被告王声梅,住东丰县。原告范玉江与被告董兴武、王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兴武、王声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江诉称,2005年6月5日,被告王声梅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王声梅给出具了借据一份,我们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因被告董兴武与被告王声���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我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兴武、王声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兴武与被告王声梅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5日被告王声梅向原告范玉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以被告王声梅借该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声梅于200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东丰县杨木林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户籍均在东丰县杨木林镇杨木林村七���。证据3、证人周艳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声梅向原告借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原告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声梅向原告范玉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据及证人周艳英的证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该款是被告王声梅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外债,故二被告均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被告董兴武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兴武、被告王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玉江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宝明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代理审判员  徐东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