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好锁、李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王好锁,李伟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8号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镇工业园区(邓庄段)。法定代表人:程兆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养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好锁,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伟荣(系王好锁之妻),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好锁、李伟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好锁、李伟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赊销原告的挂车,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8.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18.6万元货款,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好锁、李伟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好锁、李伟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好锁给原告出示欠条1张“欠条欠安驰车款18.6万元2012年5月30日欠款人王好锁”;庭审中,原告提交与王好锁签订的挂车加工承揽合同1份及现金收支帐1页,证明被告王好锁在原告处预订挂车,账目���明2012年5月30日王好锁下欠车款18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好锁在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预订挂车,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王好锁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好锁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好锁、李伟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好锁、李伟荣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刘道新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