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守友与刘洪生、刘孟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友,刘洪生,刘孟栓,刘守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李守友,农民。被告:刘洪生,农民。被告:刘孟栓,农民。被告:刘守都,农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友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何晓柱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30日,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孟栓、刘守都为被告刘洪生担保。故要求三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25月1日,被告刘洪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30日,约定月利息5%,被告刘孟栓、刘守都为被告刘洪生担保。后经催要,被告结算利息至2013年6月5日,并于2013年7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三被告签名捺手印的担保书及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洪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刘守都、刘孟栓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洪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刘守都、刘孟栓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洪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洪生在付款时应増付11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恩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