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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邓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在象山打工认识,××××年××月××日在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婚后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原告多次好言相劝均无效,夫妻双方的感情日渐冷淡,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于2012年8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观,双方仍分居并互不往来,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2.(2012)甬象定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被告婚后不好好上班,被告部分承认,但每个人都有犯错的时候,应允许其改正,如今被告在宁波认真工作,已有稳定收入,且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也在山东的一个工地工作,因此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可能由于缺乏沟通,确实存在些问题,这些年都是分分合合的状态,但夫妻间感情还是有的。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会尽力挽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6年10月因工作关系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相识期间及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以及原告认为被告无所事事不好好上班,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一度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好好上班,现被告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矛盾根源暂已消除,且被告有心与原告和好,相信随着被告努力工作照顾家庭,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