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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与万丽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万丽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22号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委托代理人邢智超。被告万丽虹。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丽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丽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万丽虹经营的苍梧人家小饭店供应酒品,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42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丽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洋河系列酒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4张单子,6420(陆肆贰零元),先付1000元(壹仟元整)。苍梧人家,2011、11、14,万丽虹”。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对剩余货款542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丽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货款542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丽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九鑫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42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丽虹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