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东与被告秦╳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东,秦X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58号原告邓X东被告秦X坤原告邓X东与被告秦X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青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8月19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邓X东、被告秦X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东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原告曾承包梧州市万秀区旺甫镇旺甫村上X村民小组(下称上X小组)的旱地和水田。原被告双方用饲料款直接抵冲承包金。后原告与上X小组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上X小组不认可原被告的抵冲行为,该案判决原告要承担欠交上X小组的承包金,故被告亦应支付其所欠的饲料款给原告。按照《欠款单》的约定:此欠款保证于2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按2.5%计付月息。2004年7月2日欠425元的利息计至2013年5月22日应是1126.25元。利息加上本金共1551.2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货款及利息共1551.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单;2、(2013)梧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秦X坤辩称,原告诉请被告2004年7月2日欠款425元和双方口头约定以租金抵偿等均不是事实,本人以前的货款已经付清,这张欠款单是原告自行书写,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秦X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款单上无本人签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X东为饲料经营户,被告也曾在原告处购买过饲料。2005年7月2日,原告在打印好的《欠款单》上自行书写被告欠款情况,无被告覃月坤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邓X东仅提供其自行书写的欠款单,但欠款单上并无被告秦X坤的签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佐证其主张。故原告邓X东主张被告支付饲料款缺乏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X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