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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凌╳╳、凌╳、覃╳╳、覃╳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XX,凌X,覃XX,覃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XX,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X,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XX,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覃X,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红、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XX提议上山砍伐杂木做柴火,被告人凌X、覃XX、覃X等人同意。2013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及黄XX到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两琶村那架屯地界“六架衣”(地名)砍伐属该屯集体所有的杂木。经鉴定,被盗伐杂木共9株,折合立木蓄积3.042立方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以非法占为有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早上,被告人凌XX在其自家门前空地上与村民闲聊,其提议趁农闲上山砍伐杂木做柴火,被告人凌X、覃XX、覃X及黄XX响应。约9时许,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及黄XX来到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两琶村那架屯地界“六架衣”(地名)砍伐属该屯集体所有的杂木。经鉴定,被盗伐杂木共9株,折合立木蓄积3.042立方米。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杂木返还村集体。另查,黄XX在盗砍杂木过程中被杂木压死,经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被告人与黄XX家属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已兑现)。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覃XX的报案笔录:今年年初我在广东打工。2013年3月16日16时许,儿子打电话说我丈夫病重叫我回家。次日凌晨我回到家见我丈夫躺在床上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儿子说我丈夫是16日与村民上山伐木,不知被他们当中的谁所伐的木头倒下来压死的,当时他们愿赔8000元丧葬费,叫我先把丈夫下葬不要声张。我觉得大家都是同屯的村民而且也不是故意的,就同意了。下葬后他们只给我6000元,而我花费了2万多元,我就找他们协商赔偿费用,他们不愿再赔偿,我就来派出所反映情况。2、证人黄X的证言:我是两琵村副主任。2013年3月16日我听群众议论,说那架屯的几个群众到“六架衣”坡砍伐林木,其中一个人在砍伐过程中,被砍倒的林木压死。我打电话问那架群众,得知死者叫黄XX,我之后就把情况向支书反映了。“六架屯”坡的林木属那架屯集体所有,凌XX等人去砍伐杂木没有经村组干同意,没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3、证人韦XX的证言:2013年3月16日,凌XX、凌X、覃XX、覃X、黄XX到“六架衣”坡砍伐林木,黄XX被自己砍的树压死。“六架屯”坡的天然杂木林属那架屯集体所有。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右江区汪甸乡两琶村那架屯“六架衣”。5、右江区汪甸乡两琶村那架屯“六架衣”坡砍伐林木损失调查报告书、统计表,证实被盗伐9株杂木立木蓄积为3.042立方米。6、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死亡户口注销单、抓获经过,证实:(1)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2)2013年5月13日四被告人按民警的通知要求,到汪甸林业站等候,之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3)经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四被告人与黄XX家属达成协议,由四被告人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已兑现)。7、被告人凌XX的供述:2013年3月14日早上,我与凌X、覃XX、覃X等人在家门前空地聊天,我说趁农闲上山砍树木做柴火,凌X、覃XX、覃X赞成我的建议。16日,我和覃XX各拿一台油锯,覃X牵马驮运。我和凌X、覃XX、覃X到“六架衣”时见黄XX也跟到那里,我们也清楚他的来意。我拿的油锯砍伐得一棵树后就发生故障,黄XX就回家拿他自己的油锯返回到“六架衣”坡继续砍伐木材。大约中午12点钟左右,听见覃XX说黄XX出事了,我看过去见黄XX被一砍伐倒在地上的树干压在后脖子上,我们把黄XX救出来后用手机打120求救并电话通知黄XX的家属,黄XX在送回家的途中死亡。我们到“六架衣”砍伐树木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8、被告人凌X的供述:2013年3月16日早上,我与凌XX、覃XX、覃X、黄XX等人在凌XX家门前空地聊天,凌XX说趁农闲上山砍树木做柴火,我们都表示同意。凌XX和覃XX各拿一台油锯,覃X牵马驮运。9时许,我们到“六架衣”,凌XX、覃XX负责用油锯砍树并锯成木材,我和黄XX负责把木材归堆,覃X负责用马把木材拉到公路边堆放。凌XX砍得几棵树后油锯坏了,黄XX见状就回家取油锯来,他刚砍得2棵树就出事了,我听覃XX说搬木头救人。凌XX用手机打120求救,但黄XX伤势过重,中途死亡。我们到“六架衣”砍伐9棵杂林木,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9、被告人覃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3月15日晚,我与凌XX、凌X、覃X、黄XX等人在凌XX家门前聊天,凌XX说现在是农闲上山砍树木做柴火,我们都表示同意。次日9时,我和凌XX各拿一台油锯,凌X带砍刀,覃X牵马到“六架衣”坡。9时20分,黄XX也到了,我们开始砍伐林木,不久,2台油锯就坏了,黄XX就回家取油锯来,到下午2时许,黄XX被他自己砍倒的一棵树压着后脑,我们就跑过去把压着黄XX的那棵树搬走。凌XX打电话向120求助并告知黄XX的家属,我们简单做一个担架抬黄XX回屯,但在中途黄XX死亡。我们到“六架衣”砍伐9棵杂林木,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10、被告人覃X的供述:2013年3月15日晚,我与凌XX、凌X、覃XX、黄XX等人在凌XX家门前聊天,凌XX说现在是农闲上山砍树木做柴火,我们都表示同意。次日9时,凌XX、凌X、覃XX携带二台油锯和砍刀等工具先到“六架衣”坡,9时30分,黄XX也到了,我是50分时到达的。我到之后就用马驮原木到公路边,不久二台油锯就坏了,黄XX就骑摩托车回家取油锯来继续砍伐林木。下午3时许,覃XX说黄XX被砍倒的树木压到后脑了。我们就跑过去把那棵树搬走并打电话向120求助,我们简单做一个担架抬黄XX回屯并告知黄XX的家人,但在中途黄XX死亡。我们到“六架衣”砍伐林木没有经任何部门批准。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凌XX、覃XX引带公安民警到汪甸乡两琶村那架屯“六架衣”坡指认其砍伐林木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凌XX、凌X、覃XX、覃X违反森林法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林木已归还集体,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凌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覃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覃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黄 嘉人民陪审员 任荃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乾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