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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泽商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泽商初字第0570号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北京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兆祥,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张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沙家港。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兆祥、张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1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企业已经过改制,现企业账面反映不出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至今已经近5年时间,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最迟应当在2010年3月2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欠款,但原告未主张,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单工位叠包机1台,价值16800元,预付定金30%(5040元),货到再付60%(10280元),余款10%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叁个月付清(1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日将被告所购产品发送到被告处。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07年11月26日给付4000元,2007年12月4日给付11200元,尚余货款168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多次索款无着,曾于2012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诉讼前通知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3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诉讼前通知函要求被告给付尚余货款。被告收函后未能给付,致使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到庭的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前通知函、国内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及回执查询函件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企业已改制,账面上反映不出欠款,未能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本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7年底,原告多次口头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了诉讼前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泽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中市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