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法美与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美,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60号原告:王法美委托代理人:范广荣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美珍原告王法美与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法美的委托代理人范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法美起诉称:2010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尚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总计288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885元。原告王法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关于欠工资说明(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8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欠工资说明(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王法美工资合计人民币288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法美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法美工资人民币2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拓必凯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