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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卫群与马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卫群。被告:马光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璘恺。原告张卫群诉被告马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璘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群诉称:被告马光耀因急需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分别于2010年3月23日、2011年6月12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1500元,并载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必要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1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445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马光耀辩称:本人和张卫群的借贷关系有5年多了,从2008年开始,因生意周转需几万资金,当初借款2万元和3万元,借款的方式也是杭州人俗称的“炮子”,即10000元钱的借款利息是每日50元滚动。从借了以后,这些年一直在付利息,好像永远还不清他的债务,导致借款金额越来越高,实在是还不清他的债务,只能按他的要求,一张张地写借条。又因自己的生意越来越差,在没有办法走投无路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已一年三个月,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本人很后悔去碰这个高利贷,毁了自己。本人的陈述字字是真。借钱还钱天经地义,但本人实在还不出这高额的利息��并且,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并没有交付,是之前借款利滚利产生后出具的借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卫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光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记载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如逾期归还,则须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12日,被告出具���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则须支付3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款项未交付,本案借款系原来的借款利滚利形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8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群借款人民币18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9元,减半收取2419.50元,由原告张卫群负担103.50元,由被告马光耀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书记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