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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邓桥丰与茂名华府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桥丰,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华府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区。法定代表人:麦耀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甘宇,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祖礼,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邓桥丰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华府家具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茂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桥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邓桥丰另行交给茂名华府家具店收执条子上写的“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5号”地址不是邓桥丰的住址或经营场所,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场所已做好接受大批家具的准备,由此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家具交货地点,从而认定茂名华府家具店没有按时交货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二)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必须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居住地,因此,茂名华府家具店在合同签订后收取订金,却未能及时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茂名华府家具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家具,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双倍返还邓桥丰已付的定金。本案事实表明,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邓桥丰另行写了一张地址为“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5号”的条子给茂名华府家具店收执。双方在诉讼中对“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5号”是否为交货地点产生争议。茂名华府家具店称经有关人员查看,“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5号”是专营电动摩托车的商铺,无法容纳大批量家具,不是邓桥丰的办公地址和安装家具的地址。邓桥丰也不能提供其已在2010年12月8日在上述地址等候接受家具的相关证据。由于案涉家具总价款489955元,包含大批量的沙发餐椅、电视柜等家具,在茂名华府家具店不承认“广西钦州市文峰南路15号”是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邓桥丰也无法提供其已明确指令茂名华府家具店送货地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没有违约行为,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及茂名华府家具店向邓桥丰返还定金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邓桥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桥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