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增亮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增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增亮,男,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31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增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增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刘春文(已判刑)伙同蒋清河(已判刑)、被告人邓增亮及刘纯星、刘勋君、唐忠正、唐忠文(该四人在逃)到全州县枧塘乡高峰村委蒙家村沙场,将蒙某某放在沙场的柴油机、抽沙泵、吸沙管等物品盗走。经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82元。2012年3月13日,失主蒙某某与刘春文、蒋清河、被告人邓增亮等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刘春文、蒋清河、被告人邓增亮等人赔偿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该款已支付),蒙某某对刘春文、蒋清河、被告人邓增亮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增亮拘传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增亮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刘春文、蒋清河的供述,失主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增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增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增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邓增亮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增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