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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潘鹰懿、刘广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潘鹰懿,刘广溪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张永平。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潘鹰懿。被告:刘广溪。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原告张永平为与被告潘鹰懿、刘广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潘鹰懿、刘广溪的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2012年,被告潘鹰懿、刘广溪及案外人谭龙辉三人拟在递铺镇天荒坪中路412号等地经营理发店,三人与原告约定:原告承接上述理发店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结束三人即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款进行了结算。之后,三人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现尚欠原告装修款2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潘鹰懿、刘广溪连带给付原告装修款23万元,并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2%的月利率,其中9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算,14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鹰懿、刘广溪答辩称,1.原告为两被告设立的“欧贝拉公司”下属店和公司办公室进行装修属实;2.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属实,但在2013年2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共计14万元,为此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潘鹰懿于2013年3月2日又支付原告5万元,自此被告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共计9万元,并不是原告诉状称的23万元;3.原告诉请赔偿利息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欠原告共计工程装修款9万元,两被告愿意承担且在近期给付,原告其余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张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款支付计划1份(出具于2012年11月27日),证明至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尚欠“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款28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23日前付清。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是欠条,而是还款计划,在“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中确实欠了28万元,为此两被告出具了计划,并不是最后的结算,不能以此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该部分款项。2.欠条1份(出具于2013年2月3日),证明两被告结欠“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14万元。两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欧贝拉艾丝店”是“欧贝拉公司”的下属店,2013年2月3日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14万元装修款,根据欠条所载两被告欠原告14万元计为“欧贝拉公司”包括及下属店所有的装修款。3.钟永发证人证言一份,证明52万元支付计划书仅仅是针对“欧贝拉艾丝店”的装修款,14万元的欠条仅仅是针对宁馨花园“欧贝拉公司”办公室的装修款,两个款项金额是独立的;“欧贝拉公司”办公室总装修款只有14万元,该装修款不是52万元支付计划书中两被告已支付款项扣除后剩余的欠款。两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证人在作证陈述过程中,有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存在虚假;尽管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但同时说明一个事实,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欧贝拉公司”和下属店进行了合并计算。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两被告及案外人谭龙辉在2013年2月3日与原告就“欧贝拉公司”及下属店结算总款项,出具了欠条,因此证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潘鹰懿、刘广溪向本院举证如下:4.收条3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领取9万元装修款,2013年2月3日原告领取5万元的款项,2013年3月2日被告潘鹰懿支付原告5万元装修款,以此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19万元装修款的事实。2013年2月3日的收条与2013年2月3日两被告及案外人谭龙辉出具的欠条,双方在该天一起结算后,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印证了原告在2013年年前“欧贝拉艾丝店”和“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款是合在一起结算的。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14万元,2013年3月2日被告潘鹰懿支付了5万元,因此尚欠原告9万元装修款。2013年1月7日出具的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方一直在支付装修款,2013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在支付5万元后双方结算,并由两被告及案外人谭龙辉出具14万元的欠条。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3月2日5万元的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2013年1月7日9万元和2013年2月3日5万元的两份收条,是原告签名,两笔款项共计14万元,在两被告总的装修款中已予以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在庭审后撤回2013年3月2日由“张长平“出具的收条的举证,其余支付凭证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出具收条领取两被告支付装修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就涉案位于递铺镇天荒坪中路的“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及位于递铺镇宁馨花园“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均交由原告承揽的事实并无争议,且根据证据1显示至2012年11月27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款28万元,在“欧贝拉公司”实际并未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也已出具了“欧贝拉艾丝店”还款计划,其并无必要对“欧贝拉艾丝店”所结欠的装修工程款再以“欧贝拉公司”的名义再行结算。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欠条所载“欧贝拉公司”即为“欧贝拉艾丝店”及“欧贝拉公司”办公室共同的装修工程款。因此,对两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反之,结合原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关于欠条所载14万元仅为“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另虽被告举证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但原告陈述两被告在结算后已陆续支付工程款19万元,属原告自认内容,本院对原告自认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和案外人谭龙辉将位于安吉县天荒坪路“欧贝拉艾丝店”及位于宁馨花园的“欧贝拉公司”办公室交由原告承揽装修。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27日,两被告及案外人谭龙辉就“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款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向装修工程款支付计划,确认“欧贝拉艾丝店”总计装修款为52万元,已支付24万元,余款28万元定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14万元,2013年1月20日支付14万元。2013年2月3日,两被告及案外人谭龙辉就“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与原告结算并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永平在欧贝拉公司装修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后共向原告支付“欧贝拉艾丝店”装修款19万元(包含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月3支付装修工程款9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系原告个人承揽,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原告没有取得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被告潘鹰懿、刘广溪及案外人谭龙辉之间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交付两被告使用,且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表明两被告是认可工程质量的,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两被告与原告就两项工程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欠条应视为双方将涉案两项工程进行结算而出具的结算文件。两项工程价款共计66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43万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23万元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装修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计算,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及“欧贝拉艾丝店”装修工程尾款在结算文件中约定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因此该笔工程尾款9万元(28万元-19万元)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息。涉及的“欧贝拉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款14万元于2013年2月3日完成结算,未约定支付时间,应从结算日次日即2013年2月4日起计息。两笔工程款利息均未约定计付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鹰懿、刘广溪给付原告张永平装修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14万元自2013年2月4日,9万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鹰懿、刘广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