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3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深圳没有工作,生活拮据,遂萌生抢他人财物的念头。2013年3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宝安沙井街道某市场旁边的一家裁缝店门口处,看到被害人许某的手提包放在柜台上,于是冲上前一把将许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索爱牌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手机及提包价值人民币1,499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当场缴回被抢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