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万昌顺与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万昌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工业集中区华源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昌顺。上诉人南京超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昌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禄民初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案件,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超翰公司的住所地经本院在工商部门核实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工业集中区华源路19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超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超翰公司的上诉意见为:1、被上诉人万昌顺并非在上诉人处受伤;2、上诉人主要办公地址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67号洪武大厦。综上,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超翰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工业集中区华源路19号,其在该地址上亦设有厂房等生产经营机构,故该地点应作为超翰公司的住所地。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超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