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胡田诉被告李曰华、李曰林、李曰春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田,李曰华,李曰林,李曰春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李胡田,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曰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李胡田之长子。被告李曰林,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李胡田之次子。被告李曰春,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系原告李胡田之三子。原告李胡田诉被告李曰华、李曰林、李曰春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胡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李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胡田诉称,三被告均系我亲生儿子并由我抚养长大,现我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曰林承担医疗费用9750元,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让被告李曰林每月给付我400元赡养费,让被告李曰林返还承包费900元并由被告李曰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曰林辩称,我同意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及偿还土地承包费900元,以后父亲李胡田看病花费由我们兄弟三人平均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胡田对我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李胡田的亲生儿子并由原告李胡田抚养长大。现原告李胡田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李胡田因患严重疾病近年花费医疗费用20000余元,去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尚欠债务19500元。原告李胡田与三被告因赡养一事发生纠纷,原告李胡田于2013年5月3日诉来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胡田在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李曰华、李曰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曰华、李曰春的起诉。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57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七条规定:“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九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赡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俗话说:“百行之首,以孝为先”,孝是稍纵即逝的眷恋,孝是难以重现的温馨,孝是一种美德,尽孝时机一旦失去,就永远也无法挽回。原告李胡田现已84岁高龄并且患有严重疾病,被告李曰林作为原告李胡田的亲生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使原告李胡田能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李胡田称其在住院及出院的继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20000余元,去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尚欠债务19500元,被告李曰林理应承担原告李胡田医疗费用的应承担份额,原告李胡田要求被告李曰林承担医疗费用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胡田要求被告李曰林承担每月400元赡养费用及由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李胡田以后在治疗过程的医疗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胡田在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李曰华、李曰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曰华、李曰春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胡田医疗费用6500元。二、被告李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胡田土地承包费900元。三、被告李曰林自2013年5月3日起每月1日给付原告李胡田赡养费用400元。四、原告李胡田自2013年5月3日起以后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五、驳回原告李胡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曰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振 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人民陪审员杨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