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98-2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59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文某某,谌某某,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598-2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谌某某,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北京市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某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508-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某某等三人与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魏某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魏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克扣魏某某等三人工资各650元,上���请求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魏某某等三人签字确认的工薪条显示魏某某等三人按月签收了月工资,而魏某某等三人提交的提成明细及提成方案上无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字,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无法证明魏某某等三人在每月领取工资的同时被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各克扣650元的事实。魏某某等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以上上诉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魏某某等三人以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魏某某等三人上诉主张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加班费,上诉要求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魏某某等三人签字及魏某某等三人委托他人签字确认的工薪条显示魏某某等三人的基本工资在1500元左右,每月领取的提成加班费正常在5000元到8000元之间。结合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日至6月17日、9月16日至魏某某等三人离职时获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事实,根据魏某某等三人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上的上班天数与魏某某等三人的基本工资进行核算,魏某某等三人领取的提成加班费总额不低于魏某某等三人应得的加班费数额,故应当认定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魏某某等三人在职期间的加班费。魏某某等三人认为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魏某某等三人以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魏某某等三人上诉要求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魏某某等三人以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离职,由于本院已经认定深圳市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魏某某等三人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不属于用人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魏某某等三人该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某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文某某、谌某某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