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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彬诉被告那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彬,那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900号原告刘占彬,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那少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淳,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彬诉被告那少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彬、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600元、误工费39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肇事司机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司机负全责,我公司在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全部证据真实准确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3时20分许,被告那少华驾驶辽AXXX**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G102线774公里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刘占彬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那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占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大四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双下肢多发擦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卧床至伤后4-6周后,4周后佩戴支具保护下活动,逐渐增加站立时间;期间继续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伤后3个月内每月拍片复查1次;有变化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销医疗费17649.75元,遵医嘱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花销2600元,出院后遵医嘱8次前往医院复查,医嘱休息至2013年4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占彬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原告刘占彬系城市户口,受伤前在沈阳禾丰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因本起事故至今不能上班;原告一家三口跟其父亲刘云禄(1932年9月25日出生)、母亲阎素芝(1939年7月22日出生)一起居住生活,其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刘艳、长子刘占彬、次子刘占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制定的维修中心修理完毕,原告支出修理费1140元。被告那少华驾驶的辽AX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条、户口簿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那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那少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9.75元、医疗辅助器械费26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40元、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应为14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623.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其受伤前日均工资11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00天,其误工费应为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20%计算为9289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刘云禄、母亲阎素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计算5年、6年,参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20%确定,原告依法应负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31.33元,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37.6元,依法应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共计105060.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5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3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2623.6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9876.3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099.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45184.56元(包括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75424.31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那少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