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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0)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李某、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未取名字),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通过介绍人手给付原告订婚款10万元,原告回书退回被告18800元,包括买衣服共计20000元。2011年4月8日及2011年4月11日,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给付原告20万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美的牌饮水机一台、TCL41寸彩电一台、TCL柜机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窗帘两扇、靠背垫一个、枕芯四个、被子八条、粗布四套、沙发巾一套、鞋柜一个、被套六个(被告出资5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床上用品一套。以上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存放。另订婚戒指一枚,由原告出资购买,现由原告保存。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告家出资1100元、其余款由原告家支付)、组合柜两组。2011年4月20日,原告父母用40万元购置车牌号为冀D×××××东风大货车带拖挂车一辆,作为陪嫁给付原告,该车自购买至2012年3月底由被告父亲经营,期间车辆运营收入为128588元,其中除201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付原告50000元及孩子做满月支付部分款项和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5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父亲赵志国保存。2012年4月2日,车辆交由原告管理,至2012年5月12日,车辆运营收入为6000元,此款给付被告1300元现金,100元电话费,并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4888元。原告因车辆管理问题和被告发生矛盾而回娘家居住。另查明,被告赵某在武安市公安局清化派出所任社会治安管理员,平均工资为每月1130.75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答应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因被告申请亲子关系鉴定,致夫妻关系不可调和。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孩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被告赵某现在武安市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工作,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平均工资收入为113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赵某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130.75元,按照25%计算应为282元。故被告赵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282元。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留在被告处保存的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后财产共同分割。关于东风半挂汽车一辆自起诉之日后的营运收入,因是否营运现暂没有查清,对起诉之后的营运利润,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留诉权。被告共给付原告彩礼款30万元,因数额巨大,按照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给被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应酌情返还。原告陪送的东风半挂汽车,在被告父亲赵志国负责车辆运营期间,赵志国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其付出的劳动应当有所回报,车辆营运收入128588元,除2011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给付给原告50000元外,营运收入余款78588元除孩子做满月支出部分及给付原告约8500元外,其余款项应当作为被告父亲赵志国的劳动报酬归被告父亲所有。原告辩解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给付的50000元系孩子做满月的礼金,因证人冀连琴证实孩子做满月礼金51000多元给了原告李某,原告亦认可给款事实,只是辩解被告当晚急需用钱又将钱要了回去,但该事实经过原告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的50000元系营运收入款。原告陈述婚前为购车借款4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婚前个人债务,如有应由个人承担。被告赵某借证人高某50000元,借证人王某10万元,分别系婚前为结婚所借,均系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结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属于其陪嫁和赠与,被告是受原告欺骗而结婚,请求追究原告骗婚的法律责任,判令原告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282元,自2012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为冀D×××××东风天龙半挂车一辆及拖挂车一辆、美的饮水机一台、TCL41寸彩电一台、TCL柜机空调一台、茶几一个、窗帘两扇、靠背垫一个、枕芯四个、被子八条、粗布四套、沙发巾一套、鞋柜一个、被套六个归原告李某所有,由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原告同时返还被告购买被套时被告出资500元。订婚戒指一枚归原告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组合柜两组归被告赵某所有;五、原告李某酌情返还被告赵某彩礼款12万元;上述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履行。宣判后,上诉人李某、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12万元彩礼,是在没有被上诉人反诉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的,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既认定冀D×××××号车为上诉人婚前财产,那么,此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也应归上诉人所有,案外人并未主张权利,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长期占用上诉人的利益归案外人所有,是典型的越权判案;三、原审不接受上诉人的提出的对涉案车辆的保全申请,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借婚姻骗取30万元和索要彩礼36541元,属借婚姻骗取财产,应当返还上诉人;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一)被上诉人持有女儿做满月时亲属送的礼金51300元,应当依法分割;(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期间收取的改口费30000元应当依法分割;(三)大车的营运收入应当依法分割;三、订婚戒指、海尔洗衣机应归上诉人所有;四、应判决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父亲管理大车的劳动报酬5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及抚育费的支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为上诉人李某在结婚时收取上诉人赵某数额巨大的彩礼款30万元,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酌情判决由上诉人李某返还上诉人赵某彩礼款12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12万元彩礼,是在没有被上诉人反诉的情况下认定并判决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冀D×××××号车的营运收入,扣除给付上诉人李某的部分款项后,适当将部分收入作为该车辆管理人(上诉人赵某的父亲)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冀D×××××号车营运收入处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了婚姻登记,且已生育女儿,上诉人李某虽收取了上诉人赵某数额巨大的彩礼款,现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双方离婚,上诉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系以婚骗财,故上诉人赵某上诉称,李某借婚姻骗取30万元和索要彩礼36541元,属借婚姻骗取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赵某上诉所称的财产处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赵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某垫付),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130元(赵某垫付),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