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士法与汤学波、朱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法,汤学波,朱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吴士法,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学波,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泗洪县人,驾驶员。被告朱和军,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泗洪县人,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士法与被告汤学波、朱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3月28日,因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申请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8月6日再次进行庭审,原告吴士法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吴士法递交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和军的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汤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汤学波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高邮市交通西出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士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士法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汤学波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汤学波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汤学波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高邮市交通西出口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士法发生碰撞,致发生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学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士法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事发后,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72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800元。受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双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吴士法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45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已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纸、会诊单、MRI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CL诊断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结算收据、预交款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听力学检测报告单、脑干诱发电位报告、耳声发射检测报告、耳鼻咽喉检查报告单;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53号、(2013)临鉴字第26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两份。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邮价车(2012)第J11号认证书。3、高邮市城区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协会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定额发票、房屋租赁协议。庭审质证时,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汤学波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汤学波驾驶证、被告朱和军行驶证予以证实,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被告汤学波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承保了被告汤学波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68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减17%的非医保用药,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虽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举证,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4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应以10元/天计算,计算60天,合计600元,根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期间以45元/天计算,出院期间以3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728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同意按53天,每天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每天为80元,按故认定误工费为7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0450.9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45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只认可4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仅认可3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损3800元,经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汤学波承担。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77584.9元,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384.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法1800元,剩余款项2400元,由被告汤学波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士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73384.9元;二、被告平安财保扬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士法车损1800元;三、被告汤学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士法鉴定费2400元;四、驳回原告吴士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汤学波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汤学波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