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妹与被告何石娣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妹,何石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朱红妹,女,1956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维正,原告之子。被告何石娣,女,1956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欢,被告之女。原告朱红妹诉被告何石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正、被告何石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妹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何石娣到其家中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当时家中仅其一人,当天其未将此事告诉家人。次日,其感觉身体严重不适,遂报警,民警要求其先治疗再处理。其随即到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04.36元。事后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表示不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04.36元、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石娣辩称,当日其在服装厂上班,与原告朱红妹未有接触,并未产生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红妹与何石娣均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梅府社区李家园村民。2012年11月19日17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接到朱红妹之子李维正报警,声称其母亲腰部不适,要求到医院检查。根据李维正描述,报警前一天,其隔壁邻居何石娣与其母朱红妹在菜地发生口角后跑到其家中向其母亲讨要说法,后两人发生互相推搡。2012年11月21日,朱红妹至上海梅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红妹为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11月26日,朱红妹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壹月。期间朱红妹共花费医疗费6204.36元。2012年12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调查,对何石娣未形成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红妹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何石娣未到其工作单位南京市江宁区清承服装厂上班。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门诊诊疗证明、住院病人姓名更正表、住院诊疗证明、上海梅山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梅山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江宁清承服装厂考勤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以及在纠纷中朱红妹被致伤的事实,有接处警记录、医院病历、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朱红妹主张何石娣将其致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石娣辩称事发当日其在服装厂上班,与本院调查的事实不符,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朱红妹、何石娣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纠纷的起因是谁的过错,结合双方均有相应行为及朱红妹受伤结果的事实,本院认定何石娣负纠纷主要责任,朱红妹负纠纷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朱红妹的伤情、举证、陈述及庭后调查情况,认定营养费420元(12元/天×35天)、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石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妹的伤后损失4154.62元[(6204.36元+420元+300元)×60%]。二、驳回原告朱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红妹负担24元,被告何石娣负担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戴家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