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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金礼梁、侯雪琴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代表人:童慧琴。委托代理人:陈帅。委托代理人:赖中将。被告:金礼梁。被告:侯雪琴。被告:金柔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金礼梁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寿路86号的房地产、被告金柔和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好旺角大厦1幢A1212室的房地产。因被告金礼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帅、赖中将,被告金柔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礼梁、侯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礼梁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金礼梁可以利用原告的信用卡在80000元整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被告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某;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被告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某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被告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侯雪琴、金柔和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对被告金礼梁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3年2月26日,被告金礼梁归还81300元,并于当天取现80000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其账单金额为80063.09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3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礼梁未予清偿,被告侯雪琴、金柔和也未予代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礼梁偿还本金78917.80元;2.被告金礼梁偿还到还款日为止所产生的利某、滞纳金(截至2013年4月23日余额为3733.02元);3.被告金礼梁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对被告金礼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礼梁签订金额为80000元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雪琴、金柔和为被告金礼梁的信用卡债务承担担保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礼梁未按约偿还的事实。被告金柔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应该先处理被告金礼梁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两个保证人一并承担。被告金礼梁、侯雪琴未作答辩。被告金礼梁、侯雪琴、金柔和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金礼梁、侯雪琴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金柔和经质证认为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本人签字时,没有向本人陈述清楚是信用卡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金礼梁、侯雪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金礼梁之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与被告侯雪琴、金柔和之间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按照合约,被告金礼梁应承担因信用卡透支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滞纳金等),现被告金礼梁使用该卡取现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相关费某的民事责任。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被保证人金礼梁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某及费某(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和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等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应对被告金礼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金柔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金礼梁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柔和的答辩意见,因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和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不存在先后顺序,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礼梁、侯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礼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917.80元,并支付2013年4月23日以前的利息2329.06元、滞纳金1403.96元,2013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雪琴、金柔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金柔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金礼梁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6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911元,由被告金礼梁负担,被告侯雪琴、金柔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