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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显琪抢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显琪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显琪(曾用名:何显文;绰号:“阿二”),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灵山县××浪村××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显琪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显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前,韦基明(绰号:“老四”;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显琪商谋实施抢夺。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韦基明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何显琪寻找抢夺目标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阳光动力网吧门前,发现女青年郭玉娟边骑电动车边用手机通话,韦基明驾驶摩托车靠近郭玉娟,被告人何显琪趁郭玉娟不备之机,动手夺走郭玉娟手上的iph0ne4手机(价值2015元)。得逞后,韦基明驾车搭载被告人何显琪往北部湾东路往东方向逃离现场。韦基明驾车搭载被告人何显琪逃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公仔饭店门前时,被告人何显琪被追赶至此的公安人员从车上拉下并将其抓获。韦基明继续驾车逃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铁一级公路往合浦方向时摔倒在地后弃车逃跑。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显琪处缴获上述赃物手机以及一辆作案所用的男装二轮摩托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赃物手机依法发还郭玉娟。归案后,被告人何显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显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结论及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显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显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何显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显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显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显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辉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