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伦,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汉伦。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俸侨。被告: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驿区十陵街道来龙村二十三组。法定代表人:刘俸侨,总经理。被告:刘文敏。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汉伦诉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高玉林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伦的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敏经本院公告向他们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伦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和项目投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逾期还款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按未还金额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当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则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敏承担。被告刘文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至今三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照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半年的逾期利息12300元;2、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刘文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刘文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刘俸侨、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向甲方(原告刘汉伦)借款100000元。”该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好后,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乙方11000元人民币,通过转账或存入89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书面收条。该款项支付给乙方刘俸侨个人和银行账户内(实际支付时间若与本协议时间不一致,以银行单时间为准)。”该协议第四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该协议第五款约定“逾期还款从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按未还金额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乙方履行完毕。”该协议第六款第三段约定“担保人承诺:若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则愿意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担保责任至本协议本息偿付完为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当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则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原告刘汉伦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刘俸侨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汇款89000元。原告刘汉伦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汉伦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缴纳代理费发票作为证据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用6000元,有相关的证据作支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敏作为担保人,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俸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汉伦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按公民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文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刘汉伦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成都洗悦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俸侨共同承担,被告刘文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66元、财产保全费11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77.5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