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樊军卫,系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吴枣园村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系被告姐姐。原告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宝塔区柳林镇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现象,并因原、被告间的矛盾导致被告带人将原告父母打伤住院,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7日,宝塔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已起诉过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非经人介绍,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其所以发生争吵,完全是由于原告母亲的唆使造成的。而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欠下一些债务。现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必须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4张及证明四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93000元。证据二:张月梅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张润平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张月军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张延平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而且原告也并不知道被告向别人借钱。经审查,被告不能说明这些借款的去向及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在宝塔区柳林镇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4日在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从2012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7日,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32寸夏普彩电一台、星星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太空被两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结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离家与被告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可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如原、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32寸夏普彩电一台、星星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美的电风扇一台、双人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太空被两块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各自管理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蓉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喜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