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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6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单饭店与董建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单饭店,董建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627号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梅,女,该单位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董建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与被告董建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代理人王方民、黄晓梅,被告董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诉称,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遂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6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30714元;年假工资3786元;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仲裁认定错误。2008年、2009年、2010年原告曾向被告发放了部分加班费,仲裁对此事实没有查清。根据北京市高院和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对加班费有严格的规定,仲裁在审理加班基数上没有按照此规定,导致对加班认定上出现巨大的差距。2012年元月,原、被告双方曾就被告在2012年3月休2011年年假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予以履行。双方对2011年年假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法也实际履行,被告再主张2011年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3月30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至中央监控室,并要求被告在2012年4月1日报道上班,但实际被告一直没有去报道上班,2012年4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了补充通知要求其报道上班,被告也签收了该通知。被告在2012年清明节当天并没有到中控室报道上班,该天被告为缺勤。被告向仲裁提供的中控室考勤记录为虚假的。综上,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超时加班费为14733.56元同意给付,其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2012年5月被告已经提出离职,没有足月在岗所以不发工龄工资。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71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年假工资378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我没有起诉。因为我没有起诉,所以我基本上放弃起诉权利,默认该裁决。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0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电工。被告与原告曾因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发生争议。(2011)西民初字第2201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补发被告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在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董建德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董建德当庭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企业职工工资台帐。该台帐体现董建德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形,北京市西单饭店亦共计支付了董建德加班费3913.5元,但未足额支付。判决后北京市西单饭店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北京市西单饭店上诉。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2012年5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处实施工龄工资每月30元,原告表示被告2012年5月16日就辞职了,故不同意支付工龄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工龄工资的规章制度。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应休带薪年假天数为每年15天。原告称2012年3月安排被告享受了2011年带薪年假,被告认可休年假15天,但表示休的是2012年的年假。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一致被告2011年度的年休假跨年至2012年休假。2002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82.83元;2003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132.75元;2004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208.90元;2005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398.25元;2006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91.25元;2007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66.92元;2008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72.33元;2009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85.25元;2010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80.17元;2011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745.42元。2012年1月至4月被告应发工资每月301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企业职工介绍信,该介绍信中显示被告月工资3010元,其中不含分类项目。2009年8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单位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2011年该局再次批准原告单位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从入职持续到2012年3月底。2012年4月被告出勤26.5天,2012年4月4日清明节被告出勤。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被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至2012年64天带薪年假工资14600.39元;2、支付2001年6月至2012年5月超时加班工资62545.62元;3、支付2012年4月、5月工龄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750.16元。2013年6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0714元,年假工资3786元,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台帐、通知及补充通知、企业工资介绍信、工龄统计表、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虽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仍超过了法定工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延时的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具体工资情况,同时考虑法院已经判决原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关于2012年4月清明节被告是否加班的问题,根据原告单位的考勤表被告当日上班,被告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被告2012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司领导反映了相关情况,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当日被告出勤,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处实施工龄工资每月3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应享受当月工龄工资,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工龄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双方认可根据被告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每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关于2011年原告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存在争议。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同意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跨年至2012年休。故本院认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工资数额依法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被告董建德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被告董建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二〇一二年五月工龄工资四百四十五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被告董建德二〇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后,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多个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或者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以先提起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桂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源: